据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消息,7 月 13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公开,案号(2021)京行终 2939 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显示,诉争商标为华为在 2019 年 4 月申请注册的“华为方舟”商标,引证商标为“华讯方舟”,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于 2020 年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华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补充提交了华为方舟编译器相关信息汇编,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华为公司产生紧密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方舟”一词为固有词汇,来源于“诺亚方舟”,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华为”作为企业字号,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中的“华为”二字既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主要区别点,也是华为公司的字号,故“华为”二字可以起到显著识别作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来源确定指向华为公司,同时复审服务亦与华为公司经营范围密切相关。尽管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具有较多相同之处,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华为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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